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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民等与王大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李建民,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郜庆花,女,195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师春武,又名师羊娃,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李建民,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郜庆花,女,195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师春武,又名师羊娃,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天见,又名王见,男,194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谦,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建民、郜庆花、师春武、王天见诉被告王大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郜庆花、师春武、王天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王大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民、郜庆花、师春武、王天见等诉称,鲁山县兴龙岗灰砂砖厂系韩秋菊所有,2006年5月16日承包给张付成,被告王大谦系砖厂购销户,在砖厂低价购入再高价卖给用砖户,从中赚取差价。2006年,原告李建民拿出5550元,郜庆花拿出3600元,师春武拿出3720元,王天见拿出273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砖。后四原告去砖厂拉砖时,韩秋菊不让拉,后给韩秋菊写了借条,砖才拉走。2010年韩秋菊以四原告及王大谦、张付成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四原告支付砖款。后来,原告等人多次找王大谦要钱,王大谦说钱给组长王书伟用于给群众分砖厂占地款了。综上,原告等人向王大谦预付砖款后,王大谦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理应退回购砖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李建民退回购砖款5550元,赔偿损失2719元;向原告郜庆花退回购砖款3600元,赔偿损失1764元;向原告师春武退回购砖款3720元,赔偿损失1822元;向原告王天见退回购砖款2730元,赔偿损失1337元;(上述各项总计诉讼标的为22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大谦辩称,我不是砖厂的购销户,我有个三轮车,我只是个运输户,没有从中赚差价。四原告给我钱是事实,但我给他们砖票了,他们可以凭砖票去砖厂拉砖。并且四原告之前就没有跟我要过钱,因此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鲁山县兴龙岗灰砂砖厂系韩秋菊所有,2006年5月16日承包给张付成,在张付成承包该砖厂期间,原告李建民拿出5550元,郜庆花拿出3600元,师春武拿出3720元,王天见拿出273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砖。后四原告去砖厂拉砖时,韩秋菊不让拉,后给韩秋菊写了借条,砖才拉走。2010年韩秋菊以四原告及王大谦、张付成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四原告支付砖款。现四原告以被告王大谦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大谦退回四原告购砖款以及因此遭受的各种损失。
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大谦给四原告亲自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予被告王大谦的购砖款时间以及购砖款金额。
本院认为,四原告将购砖款支付给被告王大谦的事实有被告王大谦亲自书写的证明为准,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且四原告将砖款支付给王大谦之后,被告王大谦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即原告四人持被告王大谦交付的砖票并不能从砖厂将砖拉出,该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当庭陈述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亲自给四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从新计算,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四人要求被告王大谦赔偿损失,因没有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大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建民返还购砖款5550元,返还原告郜庆花购砖款3600元,返还原告师春武购砖款3720元,返还原告王天见购砖款273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民、郜庆花、师春武、王天见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大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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