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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君与雷占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李国君,又名李学念,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雷占歌,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李国君诉被告雷占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李国君,又名李学念,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雷占歌,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李国君诉被告雷占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占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君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因装修工业路房子扩大生意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2%,超期按3%计息,后于2011年9月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月息3%,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至今被告仍无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雷占歌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1日,被告雷占歌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圆正,(20000元),利息2%,借款人:雷占歌(签名),2011.7.21”。后原告又在欠条上书写“超期按3%计息”。2011年9月2日,被告雷占歌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国君(李学念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月息3%(15000元)……借款人:雷占歌(签名、指印),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以上款项因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占歌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占歌理应进行偿还。借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借据中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占歌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占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君清偿欠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按月息2%,15000元借款按月息3%(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雷占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