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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赫连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徐某,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连某某,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徐某,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连某某,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诉被告赫连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赫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原在尧山风景区神道口下边有一个约7平方米左右的简易木屋,用于商铺经营。1999年11月24日,被告以5500元的价格将木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又进行了扩建。2009年尧山景区为创建5A景区,对原来的商铺进行了拆除,统一规划建设了商铺用房,但原商铺业主有权分得新商铺的租金收益作为补偿。2013年,管理尧山景区的旅游公司将近几年新商铺的收益发到原商铺业主所在的村委会,由村委会对群众发放。原告前去领款时,遭到被告阻挠,被告声称原商铺拆除后新商铺的收益应归其所有,并对合同约定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赫连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以5500元转让简易木屋一事,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该合同违反了等价有偿公平原则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被告于1998年在河南省尧山风景名胜区神道口处建一个约7平方米左右的简易木屋,用于商铺经营。199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载明“房屋转让合同,甲方:赫连某某、乙方:徐某,甲方自愿将神道口下边张广房子上边商品房转让给乙方永久性使用,转让费为伍仟伍佰圆整。包括高低床一张。具体细节如下:1、乙方在使用期四年内,如果此房须拆迁,按每年房租壹仟式(贰)佰圆计算,并还回剩余部分加利息。2、如果拆迁后令(另)行分商品场地归乙方所有。3、此合同属双方自愿,任何单方不得违约。4、此合同在签定期后生效。5、此合同一式两份。甲方签字盖章:赫某某(签名并摁指印),乙方签字盖章徐某(签名并摁指印),中间人签字盖章赫连某甲(签名并摁指印),一九九九年11月2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木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该简易木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诉讼中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赫连某某于1999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赫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黄明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