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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与张聚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张群,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洪斌,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聚才,男,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会生,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张群,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洪斌,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聚才,男,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会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群诉被告张聚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斌、被告张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居住在一个院舍内,2011年12月原告在深圳打工,接到邻居电话称,被告将其所有的两间土瓦结构房屋扒掉了,由于原告张群系单身汉,只有这两间房屋。待原告赶到家时,被告正在扒掉原告房屋所在宅基地上施工建三层楼房,原告制止无效,向所在地乡镇土地所申请处理,经土地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在土地所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张聚才在新房建成后,在张聚才主房南头给张群用老房旧料建两间瓦房;二、张聚才给张群建房期限为张聚才新房建成后两个月内建成;三、在张聚才答应给张群建房期限到时,张聚才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建成,应事先给张群打招呼并给张群妥善安置住处,张聚才对此事如果反悔,应把新建房屋给张群腾出一间居住”。2012年8月份被告房屋建成,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原告建房或者提供一间居住的地方,可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从2011年房子遭被告扒掉后,一直租房居住。2014年2月原告申请观音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在该委员会调解时,被告承认扒掉原告房屋事实,对双方在土地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无异议,不给原告建房的原因是,被告让原告将原告两间房屋的使用权过户给被告,永久侵占,因原告不同意,所以不履行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被告履行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给原告建房两间或给原告提供居住房屋一间;承担原告租房费用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聚才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两间土瓦结构房屋扒掉了……”、“在张聚才主房南头给张群用老房旧料建两间瓦房……”、“原告一直租房居住”等说法根本不合乎事实。事实情况是答辩人扒掉的的房子是自己建的五间瓦房,期间原告借住几年,怎么能说是原告的房子?至于原告称,“用老房旧料建两间瓦房一事”,也不属实,观音寺土地所调解时说原告建房时答辩人同意给帮点忙,旧瓦旧椽子让原告使用,根本没承认给他盖两间房子。另外,原告诉称,“一直租房居住,并要求答辩人承担租房费用1000元”,完全胡扯八道,原告根本没有租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群同被告张聚才系兄弟关系。2012被告张聚才因新建房屋同原告张群发生土地房屋权属纠纷,该纠纷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观音寺乡国土资源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张聚才在新房建成后,在张聚才主房南头给张群用老房旧料建两间瓦房;二、张聚才给张群建房期限为张聚才新房建成后两个月内建成;三、在张聚才答应给张群建房期限到时,张聚才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建成,应事先给张群打招呼并给张群妥善安置住处,张聚才对此事如果反悔,应把新建房屋给张群腾出一间居住。四、张群不允许私自买卖,应协商处理。五、以上协议,双方应相互遵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国土所备案。张聚才(签名按指印)。张群(签名按指印)2012年2月17日。”该协议书签订后,其中一份备案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观音寺乡国土资源所。后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原告张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聚才辩称,协议书中张聚才签字并非其本人签订,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张聚才并没有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缴纳相关鉴定费用。2014年3月24日,观音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示“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观音寺乡马三庄村马北组居民张群的土瓦结构房屋二间被其兄张聚才私自扒掉,致张群无处居住。经乡村两级调解,张聚才与张群达成重新建房协议,协议生效后,张聚才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以上情况属实”。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群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被告承担原告租房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和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观音寺乡国土资源所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一、张聚才在新房建成后,在张聚才主房南头给张群用老房旧料建两间瓦房”;第三条约定“三、在张聚才答应给张群建房期限到时,张聚才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建成,应事先给张群打招呼并给张群妥善安置住处,张聚才对此事如果反悔,应把新建房屋给张群腾出一间居住”。因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因此被告张聚才应在其新建房屋一楼为原告张群提供房屋一间居住为宜。被告张聚才辩称,“协议书”中“张聚才”签名并非其本人签订,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张聚才并没有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张聚才对其相关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张聚才的辩称因与相关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新建房屋一楼为原告张群提供房屋一间居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常其峰
人民陪审员  王运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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