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宝丰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11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13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21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06年农历8月24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09年农历1月21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且对原告一点也不关心,甚至连家也不回,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在家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同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徐某甲、次女徐某丙、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都归被告所有,作为三个子女的抚养费。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2月份(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7月1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甲,2006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乙,2009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前相识的时间较短,但目前已结婚10年有余,并生育了三个子女,表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对原告生活上关心不够,双方缺乏沟通。相信只要被告在生活上多关心原告,彼此互敬互爱,原被告定会和好如初,这样对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有好处。原告现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冬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