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9月19日便仓促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2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2年农历7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交往少,因出现意外情况而草率结婚,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架,一旦双方吵嘴,被告就离家出走。长女两岁时,被告不断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不同意离婚。次女满月后,被告的表现更令人无法容忍,被告把孩子完全推给原告之母。被告终日在外跑着信主,还把原告打工赚的钱捐给教会。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再一次争吵之后,被告连饭也不做了,并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和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婚姻牢固,夫妻感情和睦,虽然因小事偶尔发生口角,但属家庭生活中常事,并无奇特之处。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相敬如宾,互谅互让,把日子过的蒸蒸日上,不但还清了债务,而且还有盈余。为了改善生活条件,被告带着女儿张某甲与原告外出卖棉,风餐露宿,毫无怨言。特别是二女儿出生后,为了赚钱把二女儿托付给婆母照顾,依旧带着大女儿与原告一同外出卖棉,手里有些积蓄之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间在鲁山县城中州路旧货市场内以1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单元四楼南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因此,被告为家庭付出了许多心血,且夫妻感情和睦,故不同意离婚。2、退一步讲,如果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予以解决。长女张某甲自幼跟随被告,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张某乙刚满两岁,更需要母亲的呵护,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在鲁山县下汤镇十亩地洼村瓦关庙组有瓦房两间及宅院一处、五菱面包车一辆、位于鲁山县城中州路旧货市场内的房屋一套及存款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和睦,并无原告所诉之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本次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若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