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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某,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霍向阳,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某,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霍向阳,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女张某甲,2010年生育次女张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在外务工过程中相识,相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生气后被告总是对原告的父母辱骂。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将婚生女儿带走,不让原告及其父母与女儿相见。2013年大年初二,被告拿水果刀砍住原告的胳膊,致原告胳膊受伤被缝合五针。现在原告在郑州市居住,被告在老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后,被告口头答应原告撤诉后妥善解决婚内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拒绝见面,原告无法看望女儿。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前,被告将原告银行卡上的170000现金全部转走,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到郑州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产退掉,被告取走退房款290000元。上述两项财产在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时已查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两个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秋季在新疆务工时相识,经过近四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双方于2004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相互鼓励,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后原告不顾及夫妻感情,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使被告长期忍受痛苦和屈辱。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离婚不利于两个女儿的成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如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女儿应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两个女儿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跟随被告有利于两个女儿的成长,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0元无任何道理和事实依据。4、原告有过错行为,2011年下半年,被告曾流产一次,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鲁山县四棵树乡张沟村的二层小楼及家电、价值150000元的豫AN000Z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相识,2004年1月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0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后,被告与两个女儿回到河南省上蔡县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70000元及退房款290000余元由其掌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婚姻存续期间,张某购买有号牌为豫AN000Z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现由张某管理使用。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之后,2014年7月18日,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周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甲归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归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周某在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将婚生女张某甲交给原告张某抚养。原告与被告相互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双方同时约定若2014年7月25日未能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则照常开庭。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某未到庭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曾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虽未能履行,但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利于儿童的成长,避免一人抚养两个女儿会带来相应的沉重负担,原告与被告的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乙有被告周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人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460000余元及号牌为豫AN000Z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应依法分割。根据财产现状,号牌为豫AN000Z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周某再一次性支付给张某现金150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财产位于鲁山县四棵树乡张沟村的楼房等财产需分割、另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150000元。号牌为豫AN000Z现代悦动轿车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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