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春远与刘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劳初字第34号 原告张春远,又名张青山,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刘楠,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日,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张春远诉被告刘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劳初字第34号
原告张春远,又名张青山,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刘楠,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日,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张春远诉被告刘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远、被告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对被告位于平顶山鲁山县乐塞尔时代广场一楼、二楼进行室内装修,于2012年12月26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后,先支付给原告40000元工程款,承诺2013年正月底再支付15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款条。剩余的款项11000元等过完年再结算。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楠辩称,1、工程是我承包给我的朋友黄亚都的,原告是黄亚都联系的工作人员,原告不应该告我。2、原告让我清偿26000元和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工程没有结算,数额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春远于2012年在被告刘楠承包的位于鲁山县乐塞尔时代广场的一楼、二楼进行室内装修干活,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今欠张青山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工程地址(乐塞尔时代广场.鲁山)于2013年正月底清帐。?15000元。刘楠2013年2月8日。”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遂原告诉之。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远为被告刘楠承包的工程干活,理应得到劳动报酬。针对原告诉请的15000元工资款,有被告刘楠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此欠条上的签字“刘楠”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因此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11000元工程款及利息2496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双方在欠款上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远工程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王陆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