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封清山,男,1958年2月13日,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鲁红,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杜亚伟,男,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亚,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岚,女,1971年8月15日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席万有,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封清山诉被告谷鲁红、刘振亚、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刘振亚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河南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岚、席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清山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河南科兴公司和鲁山县林业局签订小流域治理合同,谷鲁红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谷鲁红和金永实际于2009年12月8日、12日已经在原告的加油站买油。2010年2月26日累计买油18698元,由被告谷鲁红和金永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清偿,遂引起诉讼。 被告谷鲁红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经超时效;2、涉案款项是被告刘振亚负责在原告处佘的油款,由金永打的条;3、被告谷鲁红不是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在打工;4、谷鲁红和原告封清山根本不认识,谷鲁红和刘振亚只是管接油的,该涉案油款应当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科兴公司辩称,1、主张已经超时效;2、科兴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佘过油款,更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去佘油款;3、谷鲁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佘油款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2日,当时我公司还没有接涉案的工程,他们佘油款只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刘振亚辩称,我是谷鲁红雇佣的,小流域治理的项目经理是谷鲁红,谷鲁红说他中标了,让我来招呼,谷鲁红说他就是科兴公司的人,用的是科兴公司的资质,应当由谷鲁红和科兴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据原告所诉,能够认定被告刘振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振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振亚的诉讼。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元月17日鲁山县林业局(甲方)与被告河南科兴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位于鲁山县土门办事处老林村的老林河小流域治理工程的各项内容,被告谷鲁红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元月17日。2009年12月8日,案外人金永向原告封清山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封清山油款叁仟伍佰元整,09.12.8号,金永”,欠条中原来写的是“红伟”后改为“封清山”;2009年12月12日,被告谷鲁红向原告封清山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柴油560升,计现金叁仟贰佰伍拾元整(3250),谷鲁红,09.12.12日”;2010年2月26日,案外人金永又给原告封清山出具了一分欠条:“今欠到鲁山县地方石油城0#柴油2060升,单价5.8元,计款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肆拾扒元正,¥11948元。欠款人:金永,2010年2月26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三份欠条,其中两份欠条系案外人金永所打,一份系被告谷鲁红所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振亚承担三份欠条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三份欠条上均没有被告刘振亚的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油款系被告刘振亚所欠,因此原告封清山要求被告刘振亚承担涉案油款的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科兴公司承担三份欠条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三份欠条均不是被告河南科兴公司所打,谷鲁红所打的一份尽管原告封清山提供的小流域治理工程的合同可以证明被告谷鲁红是被告河南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谷鲁红出具的欠条时间在被告河南科兴公司与鲁山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之前,此时谷鲁红是否是河南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证据认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河南科兴公司所欠,另外两份欠条系案外人金永所打,尽管原告称金永是被告谷鲁红聘请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更不能证明系河南科兴公司所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科兴公司承担涉案油款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谷鲁红承担三份欠条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金永系被告谷鲁红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谷鲁红承担案外人金永的两份欠条所涉油款的请求已不能成立,2009年12月12日被告谷鲁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油款3250元,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欠条是在河南科兴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之前所打的,被告谷鲁红也不能证明该油款系被告河南科兴公司所欠,因此被告谷鲁红应承担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涉油款3250元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封清山油款3250元。 二、驳回原告封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谷鲁红承担50元,原告封清山承担2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