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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晓光与尹洪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尚晓光,男,汉族,1992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洪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尚晓光诉被告尹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尚晓光,男,汉族,1992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洪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尚晓光诉被告尹洪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晓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尹洪军驾驶豫DUK517小轿车沿鲁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梁洼镇连沟村路口南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670.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级伤残。被告分文没有赔偿。经鲁山县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尹洪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询,被告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70.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65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洪军未出庭及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5日17时许,尹洪军驾驶豫DUK517号小型轿车沿鲁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梁洼镇连沟村路口南时,与尚晓光驾驶的“豪爵”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晓光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3)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洪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晓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晓光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裂伤。3.头部外伤。并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4天。共花去医疗费19670.35元。经新农合报销6809.9元。车主尹洪军垫付13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4年5月16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尚晓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花去鉴定费700元。2.原告尚晓光为农业户口。3.至事故发生之时,尚晓光系鲁山县福贵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住所地为: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北区。尚晓光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4.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尚建正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17时尹洪军驾驶小轿车与尚晓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尚晓光受伤。经查明尚晓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670.35元;2.误工费17500元(3500元×5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3.护理费557.2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5.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本院酌定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1338.31元。扣除被告尹洪军已先行支付的13000元,减去尚晓光所花医疗费已由新农合报销的6809.9元,原告尚晓光的合理损失为41528.41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豫DUK517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尹洪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尹洪军承担。被告尹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晓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28.41元。
二、驳回原告尚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尚晓光负担621元,被告尹洪军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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