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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周某,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周某,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1993年1月7日生育长子代某甲,2003年2月5日生育次子代某乙,2006年11月15日生育小女儿代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为平淡。2007年被告在让河街做生意期间与她人结识并同居,自此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初,被告与第三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代某乙,女儿代某丙由原告周某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月7日生育长子代某甲,2003年2月5日生育次子代某乙,2006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代某丙。被告从2007年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2月6日被告代某某借故外出,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原告周某曾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而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婚生长子代某甲现已成年,婚生次子代某乙,婚生女儿代某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周某生活。2、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这表明双方曾建立过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并与她人保持同居关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外出,而其子女一直在家随原告生活,故婚生次子代某乙,婚生女儿代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代某乙、代某丙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结合被抚养人当地实际水平,应由被告每月支付代某乙扶养费200元、代某丙扶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代某乙、婚生女儿代某丙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自2014年11月1日起由被告代某某每月5日前分别支付代某乙抚养费200元;代某丙抚养费2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审 判 员  任超美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