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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刘某,女,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刘某,女,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增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1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生子王某甲。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猜疑心重,如原告在家则嫌弃原告不会挣钱,原告外出工作则整日检查原告手机或跟踪原告,使原告不能正常的和亲朋好友接触,使家庭氛围整日都很沉重。原告念及年幼的儿子一直对被告的行为忍让,但是被告一直未曾改变,让原告对这段婚姻也已彻底失望。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立案,法院未能判决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位于鲁山县下汤镇中学家属院的三室二厅住房一套(价值18万元),原告与被告平分。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互相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与2003年8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恩爱和睦,2006年5月生一子,今年八岁半,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相处时间段,不够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不存在打骂原告,也没有嫌弃原告不会挣钱。2、原告诉状中隐瞒了家庭的共同财产,和双方再婚抚养的一个女儿,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一个女儿当时约3岁,被告为了夫妻的生活及感情对原告所带的女儿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和生活上的照料,现在女儿高二,另原被告在婚姻期间于2004年元月28日在鲁山县阳城百合处购买房屋一套,双方付款4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及。3、被告对子女及其家庭有重大付出,原被告生活14年有余,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对子女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对家庭做出了重大的贡献,被告身为教师精心教学一心工作,原告外出做生意,家庭生活幸福。因此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深厚的。4、原告所述的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处离婚的事由。虽2013年11月份原告诉被告要求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各方面更加关怀。8月29日至9月7日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在教学工作紧张的时间之余到医院照护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季,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1日在鲁山县下汤镇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9日至9月7日,原告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积极缴纳医疗费用并到医院护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之后,其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积极缴纳医疗费用并到医院护理,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江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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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