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吴海洋,男。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存,女。 原告吴海洋与被告张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洋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张存丈夫陈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1800元/月,2012年8月26日,被告还款2.1万元,后又还款2.9万元,仍下欠1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张存丈夫一直没有偿还。2011年8月4日,陈安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存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等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存与陈安原系夫妻,陈安于2011年8月4日因病死亡。2010年2月5日陈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陈安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借到老表海洋现金拾伍万元正(指印)万元,150000.00元(指印),借款人陈安(指印),(时间壹年利息1800元/月)(利息付至2011年2月5日,合计21600元)2010年2月5号。”后陈安一直未偿还借款,2011年8月4日陈安因急病去世,2012年8月27日,张存与吴海洋签订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原陈安欠海洋拾伍万元150000元,于2012年8月26号还过贰万壹千元正,下余壹拾贰万玖仟元,本人张存自愿承担还款。自2012年9月1号起每月还款伍仟元正,如生意好多还。还款人:张存(指印)2012年8月27号。 另查明:2012年8月份,陈安去世后,吴海洋和张存的兄弟媳妇张耀丽去张存家要账,将张存家粮库小麦变卖13400元,后张存又支付给吴海洋5000元,下欠1106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存之夫陈安生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陈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陈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存与陈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存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安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债务应为被告张存与陈安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安已故,被告张存理应偿还。被告张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洋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某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