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刘增广,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特别授权),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延甫,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刘增广诉被告王延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广的委托代理人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广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在一个月内将该款还清。该款借出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3月25日原告起诉后,在诉讼中被告偿还了3000元,并约定下欠的15000元在6月底全部清偿。当时原告撤诉,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延甫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延甫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刘增广借款18000元,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被告王延甫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2013年8月15日今借到刘增广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圆整¥18000借款人王延甫(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延甫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后原告撤诉。下欠的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延甫向原告刘增广借款现金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延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增广清偿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延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