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余东兴,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武国利,又名程广利,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余东兴与被告武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东兴到庭,被告武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东兴诉称,被告武国利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1860元饲料款未结清,出具了欠条。2011年3月1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400元饲料,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260元。 被告武国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鲁山县城钢厂口经营一家“爱农饲料店”,被告武国利在团城乡开办养殖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因欠原告饲料款未结算,遂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爱农饲料款壹仟捌佰陆拾元整,武国利,2010年11月9日”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工乳2代计400元(肆佰元正),武国利,2011年3月13日”。两张欠条合计共欠原告饲料款22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武国利在原告余东兴经营的“爱农饲料店”购买饲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供应了饲料,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226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饲料款2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东兴饲料款2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国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