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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子超与武建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倪子超,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锐,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建邦,又名武建帮,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倪子超,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锐,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建邦,又名武建帮,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原告倪子超诉被告武建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子超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子超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武建邦因有事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并约定月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自幼是朋友,后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催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还款4万元,此后再没有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和利息12.824万元,其中利息计算为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本金30万元的利息119400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26万元的利息8840元,以上共计38.824元,7月31日到还款日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建邦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倪子超和被告武建邦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转账借给被告30万元现金,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倪子超现金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0)月息3分(3%)武建帮(签名)2013年5月19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直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7月31日到还款日利息另算”意思为“仍按照月息3分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建邦向原告倪子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武建邦给原告倪子超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以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建邦应当偿还其所欠原告倪子超的借款26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应计算为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及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26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建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子超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及自2014年6月27日至上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本金26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倪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武建邦负担6800元,原告倪子超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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