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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留占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上官留占,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峰,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上官留占,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峰,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负责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官留占诉被告孙国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留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自立、被告孙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留占诉称,2014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孙国峰驾驶豫D5C026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余堂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住院花费近万元,后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孙国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的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294.31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国峰辩称,被告不属于酒驾,另外因涉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孙国峰驾驶豫D5C026号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余堂村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二人受伤。后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用7331.6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上官留占的长子上官某甲,男,200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二女上官某乙,女,200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母亲宋景枝,女,194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共有三子一女,长子上官留凯、次子上官留占(原告)、三子上官留兴、女儿上官冬雪。二、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4)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上官留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本案所涉豫D5C02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四、事故发生后,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原告虽对该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上官留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7331.60元(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8107.66元(农业24457元/年÷365天×121天);3、护理费为7160.79元(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住院天数9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住院天数90天×30元);5、营养费900元(住院天数90天×10元);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7、法医鉴定费780元(鉴定费发票);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婚生子女上官格鹏、上官慧柯的抚养费18571.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1年×30℅÷2×2);原告母亲宋景枝的扶养费4642.88(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1年×30℅÷4)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伤残程度);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6046.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责任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国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上官留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豫D5C02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16046.47,并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上官留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46.47元。
二、驳回原告上官留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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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