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董春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春亮,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宝丰县。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九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春亮,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宝丰县。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2008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9年8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0年8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2年5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3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3年8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春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董春亮去鲁山县城盐业大厦院内伺机盗窃时,在一居民楼楼道内,发现该楼居民马某停放的一辆“富士达”牌弯梁自行车,遂趁无人之机,将自行车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50元。
2、2014年6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董春亮去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事,发现该所值班人员于某某在值班室内休息,顿生盗窃之念,遂趁于懿杰不备,上前将于放在椅子上的一部三星“I9300”手机盗走,事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马某陈述,证人买某某、何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春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春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国旗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