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旗,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4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5月23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旗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上午,赵桂云诉被告人陈国旗离婚一案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张良法庭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严重分歧,被告人陈国旗多名亲属围堵法庭。为避免矛盾激化,当天下午18时许,法院工作人员将赵送到鲁山县人民法院。当赵某某在县法院门口下车时,被告人陈国旗和家人上前,不顾赵的反抗,强行将赵拖上一辆面包车带离。带离途中及将赵某某带回永乐村家中之后,被告人陈国旗先后对赵打耳光并用拳脚对其头面部进行踢打。当晚,被告人陈国旗对赵殴打后将其送到邻居张某某家中,派家人对其进行看管,不让赵离开张家。数日后又将赵转移至自己家中,让家人继续对赵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10月13日,赵某某被迫付给陈国旗15000元现金后,陈国旗方解除对赵某某的看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打造成右眼内侧壁骨折,右眼球内陷,属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国旗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当庭交付被害人赵桂云。被害人赵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陈国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国旗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郭某、尤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发证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旗因离婚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国旗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