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小伟,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2年4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胡小伟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中天大酒店附近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张店乡申庄村居民杨某某撞倒。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小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胡小伟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场照片,说明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胡小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