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干春,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平顶山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干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被告人王干春去到鲁山县观音寺乡太平堡村村民王某某家中索要工钱时,二人因王某某不支付工钱发生口角。2007年1月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干春再次去到王某某所住的简易棚内,二人因工钱问题再次发生口角,王干春恼怒之下,顺手抄起屋内的一把搂锄,朝正在床上睡觉的王某某及其4岁的儿子王某甲头部猛击,造成王某某左颞顶骨粉碎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王某甲左额、颞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王干春作案后逃离现场时,又将王某某妻子裴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属重伤,王某某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干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干春家属再次补偿被害人王某某、王誓言共计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干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裴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干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王民歌在被告人索要其劳动报酬时不及时清偿,且用言语激怒被告人,负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干春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在本次审理中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又再次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干春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干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