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强,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运输司机,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小强酒后从其家中驾驶无牌照的北京牌吉普车,沿207国道欲去到鲁山县张店乡余堂村王庄组其岳父家滋事。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小强将车停靠在鲁山县钢厂路老钢厂院南侧路边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小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某、解某某、贺某某、王某、刘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小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