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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国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国,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为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1983年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国,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为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1983年5月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83年10月1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1995年10月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21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2002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5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4年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2014年3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2014年5月30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国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保国路径鲁山县城向阳路时,见鲁山县城阳城百合小区居民许某在看街头演出,顿生盗窃之念。遂趁其不备,将许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许某发现后与家人追上被告人王保国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到场将王保国抓获。经查,许某挎包内装有290.5元现金和联想牌A708T型号、A678T型号手机各一部。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保国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薛某某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保国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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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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