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路彪,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路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路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路彪驾驶豫D7C71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G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吴营村丑河桥西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曹某撞倒,致曹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路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路彪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路彪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路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温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120指挥中心打印单,接警信息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路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路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路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