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亮,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大专毕业,重庆市正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9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亮酒后驾驶豫DV9312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43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胡某某、沈某等人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测酒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朱亮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