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别名李岗,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鲁山县,初中毕业,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4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刚在无建筑资质,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位于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东段胡某某家自建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5月5日中午14时许,工人邓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墙体坍塌,由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邓某某坠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刚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李刚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0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