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晓波,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2002年1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翻译人石天辉,鲁山县聋哑学校校长。 指定辩护人赵心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辉文,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翻译人石天辉,鲁山县聋哑学校校长。 指定辩护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波、刘辉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波及其翻译人石天辉、指定辩护人赵心安,被告人刘辉文及其翻译人石天辉、指定辩护人王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晓波、刘辉文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去到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伺机盗窃作案时,趁该村居民李某某经营的土产日杂门市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辉文在一旁望风,彭晓波进入门市部内,从桌子抽屉内盗得现金11550元。被告人彭晓波、刘辉文逃离时,被李某某发觉,李即与周围群众驾车追上二被告人,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 被告人彭晓波、刘辉文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彭晓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晓波确属累犯,但也有其他从轻情节;被告人系聋哑人,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当侧重教育,而不重在处罚。被告人窃取财物之后,被害人及时发现,在被告人没有逃脱视野之前追上被告人,应当认为是盗窃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辉文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辉文系没有文化的聋哑人,左手严重残疾。2、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3、被告人无前科,自愿认罪悔过,本案被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晓波、刘辉文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去到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伺机盗窃作案时,趁该村居民李某某经营的土产日杂门市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辉文在一旁望风,彭晓波进入门市部内,从桌子抽屉内盗得现金11550元。被告人彭晓波、刘辉文逃离时,被李某某发觉,李即与周围群众驾车追上二被告人,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晓波、刘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杨某某、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殷某某、任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波、刘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晓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辉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没有文化的聋哑人,被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晓波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辉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