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忠,男,1944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住鲁山县。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8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自忠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土门办事处至瓦屋乡道路行驶至瓦屋乡构树庄村村民贾某甲住宅附近时,因未靠右行驶,将贾某甲之子贾某乙撞伤,造成贾某乙心脏上腔静脉根部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忠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自忠供述,证人陈某某、贾某丙、贾某甲、栗某丁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发证明,无前科证明,撤诉申请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自忠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自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 人民陪审员 杨雅谦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