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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军,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5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军,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军饮酒后驾驶豫D3D307号小型轿车从本乡柳树沟村返回鸡冢村住处时,开车去到杨某某家楼下滋事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张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建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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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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