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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和,男,1959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和,男,1959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上午,魏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接被告人张小和等人,一起到位于张店乡王瓜营村的沙河石子厂务工。魏国生换完衣服下车后,被告人张小和趁机将魏某某换下的裤子内一万元现金盗走,并藏匿于附近的石头堆里。魏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从石头堆内将被盗现金找回退还该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小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属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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