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从亚,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从亚酒后驾驶豫DP9296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万里行足浴坊路口附近时,将骑电动车行驶的鲁山县让河乡居民郝某某撞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从亚驾车驶离现场,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从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从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张从亚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从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从亚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从亚已真诚认罪、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从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