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留群,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留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留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留群及其家人与邻居邓某某(别名邓某孩)家人因房场出路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留群用拳头对邓某某的头面部进行击打,造成邓海涛鼻骨和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之损伤属轻伤。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孙留群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留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留群供述、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调解笔录、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留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留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留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