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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晓鹤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晓鹤,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晓鹤,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晓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晓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姬晓鹤到鲁山县二郎庙乡尧山红KTV消费过程中,因琐事在KTV三楼楼道内对KTV服务生胡某某打一耳光。KTV老板范某某找到被告人姬晓鹤质问事情经过时,与姬晓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姬晓鹤用玻璃扎壶将范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姬晓鹤外逃,2014年8月26日姬晓鹤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姬晓鹤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范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晓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魏某某、郑某某、郑某甲、毛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晓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姬晓鹤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姬晓鹤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晓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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