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许有,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宝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许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许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许有驾驶超载的豫K271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前城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杨某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许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许有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许有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吴许有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许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鲁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村委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许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许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许有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许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