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8月7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当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JX196号黑色“奇瑞”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茨芭乡前庄村东头路段时,把车停到坡道上,未拉手刹,便离开车辆,车辆向西滑行,撞住在该村农贸市场做生意的郏县茨芭乡庞庄村村民薛晓丽的摊位,致使在摊位下休息的薛晓丽之女闫钰茹(2013年11月17日生)受伤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钰茹系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自定、薛晓丽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付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自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