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张培龙,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东,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培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培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龙诉称,2014年3月25日2时50分,张培龙驾驶豫DUD163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至衡水方向600米处与潘运朝驾驶的豫D72025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张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的车辆各自修复,张培龙的车损鉴定为31157元,产生了施救费等费用。豫DUD163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拖车费等390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合理合法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DUD163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培龙,该车以张培龙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单号为PDAT2014410T000003029,保险限额为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2014年3月25日2时50分,张培龙驾驶豫DUD163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至衡水方向1417公里+600米处时,与潘运朝驾驶的豫D72025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查,作出第13910832014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运朝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张培龙承担豫DUD163号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凭票核销;2、潘运朝承担豫D72025号车辆损失。履行方式:自行履行,双方签字生效。事故后,任丘市小辉大众汽车配件经销处对豫DUD163号车进行拖车,张培龙支付拖车费1100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对豫DUD163号车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29号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豫DUD163号车损失价值为31153元,张培龙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张培龙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拖车费等390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豫DUD163号车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张培龙庭审中提交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付款方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收款方名称为李超良,施救费5000元,张培龙称该发票是因事故后找人将豫DUD163号车从河北任丘托运回平顶山而发生的费用,因拖车方系个人,不能开具发票,而到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未提供具体的收费明细。 以上事实,由张培龙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张培龙驾驶证、行驶证、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UD163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张培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1153元,经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的评估结论书。2、鉴定费1300元,为张培龙进行鉴定实际支出。3、拖车费1100元,由任丘市小辉大众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发票证实。以上损失共计335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未超过车辆损失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给张培龙。关于张培龙称从河北任丘拖车至平顶山的产生费用5000元,因发票非施救单位出具,收款和付款单位也均非张培龙本人,且未提供具体的收费明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龙各项损失共计33553元元。 二、驳回原告张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张培龙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