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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赛锋与杜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孙赛锋,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丽兴,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孙赛锋,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丽兴,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赛锋与被告杜丽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杜丽兴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赛锋诉称,2013年9月25日21时35分,孙赛锋驾驶豫DJ3111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西段胖子烧烤夜市摊路段时,撞在杜丽兴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EF1W07号轿车上,致孙赛锋及EF1W07号轿车乘车人高银改、马凯旋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孙赛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312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丽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告知分项赔偿,较强险不应分项。拆检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孙赛锋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必要的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孙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丽兴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较强险分项范围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第三人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1时35分,孙赛锋驾驶豫DJ311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西段胖子烧烤夜市摊路段时,撞在杜丽兴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EF1W07号轿车上,致孙赛锋及苏EF1W07号轿车乘车人高银改、马凯旋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孙赛锋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一、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1.头皮挫裂伤;二、四肢急性开放性损伤:1、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1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0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意见为:豫DJ3111号轿车更换材料费18500元,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3800.00元。评估费1000元。保险公司对该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孙赛锋自2011年7月29日在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企管科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但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孙赛锋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1000元。

另查明,1、苏EF1W0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4、豫DJ3111号轿车车主原系辛国根,2013年5月辛国根将车辆送给你其外甥孙赛锋;

庭审中孙赛锋提交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48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320元;4、护理费:1120元;5、误工费:1600元;6、车辆损失费:22300元;7、评估费:1000元;8、施救费:1500元;9、拆检费、停车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孙赛锋提供的身份证明、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21时35分,孙赛锋驾驶豫DJ311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西段胖子烧烤夜市摊路段时,撞在杜丽兴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EF1W07号轿车上,致孙赛锋及苏EF1W07号轿车乘车人高银改、马凯旋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孙赛锋受伤,车辆损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孙赛锋的损失为:1、医疗费:4802.3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即16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273.03元,原告孙赛锋请求1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5、车辆损费:22300元;6、评估费:1000元;7、施救费:1000元;8、停车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2862.3元。孙赛锋请求误工费,因孙赛锋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检费1500元,因在价格评估报告中已显示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为3800元,且已缴纳评估费1000元,故对其请求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

因苏EF1W0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孙赛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赛锋32862.3元;

二、驳回原告孙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孙赛锋负担1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