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孙慧敏,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男,52岁。 原告牛笑飒,女,27岁。 原告牛爽爽,女,21岁。 被告王朝芳,女,25岁。 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与被告王朝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诉称,2014年1月30日19时30分,王好磊驾驶豫DC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及车主王朝芳)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卫生院门口公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牛占伟相撞,造成牛占伟受伤,驾驶员王好磊弃车逃逸至今,事故发生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CC193号车驾驶员王好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占伟负次要责任。牛占伟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牛占伟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丧葬费外,其他款项拒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一、王朝芳赔偿孙慧敏等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08520元、抢救费3140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01927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朝芳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30分,王好磊驾驶豫DC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及车主王朝芳)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卫生院门口公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牛占伟相撞,造成牛占伟受伤,驾驶员王好磊弃车逃逸至今,事故发生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CC193号车驾驶员王好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占伟负次要责任。牛占伟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裂伤;3、双额顶部颅板下血肿(少量);4、颅底骨折;5、顶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肺挫伤?;8.血胸(少量)。肋骨骨折?意见:1、完善检查。2、对症治疗。3、严密观察治疗。4、防止并发症.5必要时手术治疗。抢救治疗3天未愈,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4807.3元。后转至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双额颞顶部颅板下血肿;(4)颅底骨折;(5)顶枕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软组织损伤。4、休克。5、肺挫裂伤,肋骨骨折,血胸,肺部感染,呼吸衰竭,ARDS。6、低蛋白血症。7、肾功能衰竭。8、高血压III级。9冠心病。10、II型糖尿病。患者以“外伤后昏迷2天”为代主诉于2014年02月01日入院。入院时深昏迷,血压低,无自主呼吸。入院后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输血、补液、补充白蛋白、营养神经、醒脑、加强营养、保护胃粘膜、抗炎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因患者颅脑损伤严重,病情危重,逐渐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花医疗费26475.66元。王好磊家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17000元。庭审中,孙慧敏等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41927元。经查,王好磊与王朝芳系同居关系。起诉时,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中,孙慧敏等三原告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共计117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承担。 豫DC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以王朝芳的名字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 另查明,1、牛占伟1962年5月6日生,牛占伟住院期间,牛占伟与牛战伟为同病人;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提供的赔偿清单为:一、死亡赔偿金448520元;二、抢救费31407元;三、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四、交通费2000元,共计54192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投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调解书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牛占伟与王好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月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好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占伟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致牛占伟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造成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二、医疗费4807.3元+26475.66元=31282.96元;三、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四、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共计540243.56元。诉讼中,孙慧敏等三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对交强险122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所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予从总额中扣除,剩余部分按80%,由王朝芳承担.即(540243.56元-122000元)×80%=334594.84元(含王好磊家人垫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各项损失334594.84元(含王好磊家人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9元,原告孙慧敏、牛笑飒、牛爽爽负担1602元,被告王朝芳负担4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