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姬某某,男,1976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女,1980年5月24日生。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姬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振豪、被告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姬某某与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薄某某离家住在青龙湖水岸阳光小区。2011年7月生育儿子姬某甲之后,双方关系仍不能改变,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确不能维持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姬某某与薄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姬某甲由姬某某抚养,薄某某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至姬某甲18周岁止;三、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城哈弗M1轿车一辆、6万元钱和姬某某母亲存款3.1万元及利息,薄某某应返还姬某某。 被告薄某某辩称,薄某某与姬某某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一直未分居,且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姬某某与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7月26日生育儿子姬某甲。庭审中,姬某某称双方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薄某某称一直未分居。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年7月3日对姬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26日对薄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姬某某要求与薄某某离婚,薄某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子,说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姬某某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姬某某与薄某某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姬某某与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卫真 审判员 周米娜 审判员 何星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小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