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夏双明,男,79岁。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留群,男,45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善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双明与被告韩留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顺、被告韩留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5时40分,夏双明骑老年电动三轮车在李口至袁庄路段中撞到被告停在道路的车上,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韩留群辩称,事故属实,车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韩留群在交警队交有1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韩留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案事故中,夏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对其赔偿时,应考虑其过错程度,夏双明现已年满7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5年,医疗费应扣除车主垫付的10000元,夏双明诉求的其他项目,合法合理的部分公司按照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40分,夏双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南石公路)郏县李口乡袁庄村路段时与停靠在路南边韩留群驾驶的豫CMA53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夏双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认定书认定,夏双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留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双明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14938.80元,经诊断:中医诊断:1、多发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多处软组织挫伤。西医诊断:1、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肋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2号鉴定意见:夏双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河南省郏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1、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肋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同自觉疼痛症状转前有所成轻,要求出院,出院时嘱语: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适量运动;3、加强营养,一般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疗;5、住院期间,2人护理。 2013年12月2日,洛阳市天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CMA538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 另查明,1、韩留群在夏双明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2、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夏双明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住院费:14938.80元;2、护理费按2014年赔偿标准第15项居民服务业每年收入为29041元除以300天(扣除65天节假日)等于每天96.80元乘住院时间80天等于15488元(2人护理);3、误工费从2014年3月18日住院,到伤残鉴定6月25日出来是99天乘以96.80元等于9583.2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乘以80天等于3200元;5、伤残赔偿金每年22398.03元乘以4年等于89592.12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8项合计143702.12元。 上述事实,有夏双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夏双明与韩留群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留群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夏双明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双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38.80元(含韩留群垫付的10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夏双明诊断证明中的右侧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伤情,住院期间应以80天、2人为宜,即29041元/年÷365天/年×80天×2人=12730.3元;3、营养费:80天×10元/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2%=13438.8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1207.92元。减去韩留群垫付的10000元,其损失为41207.92元。因豫CMA538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韩留群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韩留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夏双明41207.92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韩留群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20元,夏双明负担12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