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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生。 被告夏某某,女,1976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生。

被告夏某某,女,1976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得志到庭参加诉讼。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5日在郏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13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10月9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四、诉讼费由夏某某承担。

被告夏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夏某某于1999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13年10月9日刘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夏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刘某某称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30日刘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得志陈述夏某某的意见,夏某某不同意离婚,截止目前刘某某经常不在家,有时回去,有时不回去。诉讼中经询问其子刘某甲,其称在父母生气期间有时跟随母亲夏某某生活,有时跟随父亲刘某某生活,如果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要求跟随父亲刘某某生活。2014年10月14日经询问夏某某,称双方的财产有“位于郏县二环路眉山大道西段路北临街两间两层半楼房一处,二环路后面集资楼一套,双方老宅院处有一块宅基地,中中学校后有一块宅基地,欧洲城市花园一套房产,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但夏某某对上述房产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认可有位于郏县眉山大道西段路北临街两间两层半楼房一处(郏房字第10-750号,房屋坐落位置是郏县白庙乡郝庄村郝楼,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共有人夏某某),庭审中刘某某自愿将该处房产归夏某某所有。对夏某某所要求处理的其它房产均不认可,称二环路后面集资楼一套,是其哥刘克发购买,现在由母亲居住。双方老宅院处有一块宅基地,是父亲刘松林的土地证,全家人也没有分家。中中学校后有一块宅基地,是其哥刘克发购买。欧洲城市花园没有购买房产。诉讼中夏某某称刘某某是离婚诉讼的过错方,要求刘某某补偿15万元,对此项要求,刘某某不认可,夏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夏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刘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卷粘贴纸、2014年10月14日对刘某某、夏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8日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夏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双方生气争吵,刘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不能和睦共处,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之子刘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刘某甲已经超过10周岁,经询问刘某甲,其要求跟随刘某某生活,刘某某亦要求抚养刘某甲。考虑刘某甲的意见,及有利于刘某甲成长的角度,刘某甲应由刘某某抚养。庭审中刘某某不要求夏某某承担刘某甲的抚养费,系其自愿,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庭审中刘某某愿意将位于郏县眉山大道西段路北临街两间两层半楼房(郏房字第10-750号,房屋坐落位置是郏县白庙乡郝庄村郝楼,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共有人夏某某)一处,归夏某某所有系其自愿,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某某所称其它房产,刘某某不认可,夏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无法处理。诉讼中夏某某称刘某某是离婚诉讼的过错方,要求刘某某补偿其15万元,对此项要求,刘某某亦不认可,夏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

二、刘某某与夏某某婚生之子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三、双方位于郏县眉山大道西段路北临街两间两层半楼房一处(郏房字第10-750号,房屋坐落位置是郏县白庙乡郝庄村郝楼,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共有人夏某某),归夏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卫真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马晓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