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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国华与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刘培培、刘章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吕国华,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秋明,执行董事。 被告刘培培,女,汉族,1988年12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吕国华,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秋明,执行董事。

被告刘培培,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生。

被告刘章现,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

原告吕国华与被告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森昌公司)、被告刘培培、刘章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森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秋明、被告刘培培、刘章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华诉称,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建厂时,把部分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吕国华,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欠吕国华工程款434387元。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厂院实际由第三人占有适用,并实际经营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更名后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欠款434387元。后吕国华撤回了对第三人宁伟的起诉,追加刘培培、刘章现为被告。

被告森昌公司辩称,吕国华签合同桂秋明不知道,桂秋明接厂后,吕国华开始找桂秋明闹,没办法,桂秋明给他签了欠条。

被告刘培培辩称,欠条是刘培培签的,桂秋明不在,她签的。

被告刘章现辩称,这厂是桂秋明和刘章现一起盖的房子,合同是他们让签的,刘章现退出时,桂秋明说这笔账由她还。

经审理查明,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公司筹备建房期间,经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吕世伟介绍,公司将钢骨架房子的建设承包给吕国华,后经结算,公司欠吕国华工程款394792元,2012年8月1日,桂秋明在欠款条上签字,主要内容为:“面积71.3×39.3顶瓦159块×20.6米=3275米墙246块×4米=983.1米(减窗户、门133米)合计850.1米水槽72米总合计瓦4197米合计款为4197米×20.元=83940元工费2882㎡×4元=11208元合计95148元总造价2882×170=489940元欠余款394792元”,右上角由桂秋明书写“欠建房工程款钢骨架”,最下面部分由桂秋明书写“(注建钢骨架年底付一部分)桂秋明2012年8月1日”。后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双方因讨要欠款发生纠纷,吕国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宁伟偿还欠款434387元,后撤回了对第三人宁伟的起诉,追加刘培培、刘章现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1、刘培培为郏县森昌有限公司的员工,刘章现原为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2日,刘章现将股权转让给了唐自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桂秋明为法定代表人。2、原告称涉及该案的合同书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由公司收回。3、经庭审查明,因一张欠条涉及的工程非森昌公司所有,吕国华表示放弃3399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吕国华提供的欠款条两份,被告森昌公司提供的证言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吕国华为森昌公司建设房屋,经结算且经其法定代表人桂秋明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数额为394792元,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因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后应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吕国华请求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秋明称欠条上的签字是在吕国华的逼迫下所签,因其只在庭审中提供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人也未出庭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上签的名,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培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刘培培系森昌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所书写的欠条一份,吕国华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刘培培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刘章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章现原为森昌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对其认缴的出资额进行了实际出资,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公司现在仍存续,该笔债务应由森昌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国华欠款394792元。

二、驳回原告吕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原告吕国华负担782元,被告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7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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