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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冯某某,男,4岁。 法定代理人徐乐芳,女,27岁。系冯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王新生,任总经理。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冯某某,男,4岁。

法定代理人徐乐芳,女,27岁。系冯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王新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杰,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杰、徐征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冯某某的父亲冯红飞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份“国寿富星少儿两全保险”。其中投保人是冯红飞,冯某某是被保险人,当天晚上,冯红飞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国寿富星少儿两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额的50%给付给冯某某保险金,至冯某某18周岁,但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起,以后每年的1月8日给付冯某某9500元成长保险金,至冯某某18周岁之日止;2、立即给付2014年9500元的成长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014年1月8日冯某某之父冯红飞所投险种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而冯红飞在1月8号晚上发生事故死亡,其所投险种尚未生效,不符合保险金支付条件;2、经查冯红飞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系无证驾驶所致,而无证驾驶是冯红飞所投险种免责事项;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冯某某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上午,投保人冯红飞依其子冯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郭振浩处投保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第三条保险期间……;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0%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二十二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0%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二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0%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三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事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本公司按尚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金额之和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成长保险金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于投保人身故之日或身体高度残疾之日以后的每个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成长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四、豁免保险费投保人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免交投保人身故之日或身体高度残疾之日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五条责任免除……,……。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000元,保险费为3382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显示,合同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该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收款形式:实时代扣,交费日期:2014年1月9日。诉讼中,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郭振浩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冯红飞在郭振浩处投保保险公司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并通过上网采取银行转账方式交纳完保险费用。郭振浩在冯红飞交纳保险费后,2014年1月8日中午,郭振浩把电子投保手续送到保险公司。

另查明,1、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9000元,保险费为3382元;2、保险公司的电子投保流程,是投保人通过销售人员在网上买完保险,保险销售人员将相关电子数据拉出单据交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扫描送到河南省保险公司,由河南省公司统一制作保单;3、2014年1月8日夜,投保人冯红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驾驶证号为:410425198701284539,发证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

上述事实,由冯某某2014-410425-430-01500221-5号保险合同、冯红飞的户口注销证明、郏公交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上午,投保人冯红飞以其子冯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郭振浩处投保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现冯某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成长保险金,因冯红飞于2014年1月8日上午,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郭振浩处办理完投保手续,且郭振浩证明冯红飞于当日上午已缴纳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应在2014年1月8日上午冯红飞交纳完保险费即生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成长保险金。投保人冯红飞于2014年1月8日夜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合同中的成长保险金的约定: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于投保人身故之日或身体高度残疾之日以后的每个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成长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冯某某请求立即给付2014年9500元的成长保险金,因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为投保人身故之日以后的每年生效对应日支付,冯红飞于2014年1月8日死亡,故冯某某请求支付成长保险金的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冯红飞具有驾驶证且交纳了保险费,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冯红飞所投险种尚未生效,且冯红飞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系无证驾驶所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起,每年的1月8日给付冯某某9500元成长保险金,至冯某某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日;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冯某某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