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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华与张晓亚、第三人赵毅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刘新华,女,1978年4月12日生。 被告张晓亚,女,1988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毅航,男,1991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刘新华,女,1978年4月12日生。

被告张晓亚,女,1988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毅航,男,1991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华与被告张晓亚,第三人赵毅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新华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被告张晓亚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第三人赵毅航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华诉称,2012年12月2日下午,张晓亚找刘新华说买车需要钱,刘新华开车到张晓亚家门口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晓亚,并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新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晓亚,2012年12月2日”,之后多次找张晓亚催要,张晓亚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张晓亚归还刘新华借款10万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该案的诉讼费由张晓亚承担。

被告张晓亚辩称,1、该借条上借款人虽然是张晓亚,但借款是第三人赵毅航所借的,与张晓亚无关;2、张晓亚与赵毅航离婚时,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债务全部由男方(赵毅航)承担,所以,该10万元债务应有赵毅航承担,张晓亚无偿还责任。3、张晓亚与赵毅航离婚时,没有带走一分钱,并且孩子由张晓亚独立抚养,赵毅航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张晓亚承担着严重的生活压力,无能力偿还。

第三人赵毅航陈述:1、张晓亚的答辩不是属实,赵毅航对张晓亚所借刘新华10万元不知情,该借款事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张晓亚也没有说有这笔债务,因此该10万元应属于张晓亚个人债务,张晓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张晓亚追加赵毅航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原告刘新华主张张晓亚清偿借款及利息,张晓亚应当清偿与赵毅航无关;3、该10万元借款,赵毅航不知情,事前也没有给赵毅航说,具体用途赵毅航也不清楚,属于张晓亚私自借贷行为,没有经过赵毅航的同意,应有张晓亚本人清偿。

经审理查明,张晓亚,赵毅航原系夫妻关系,刘新华与张晓亚系朋友关系。张晓亚因为购买汽车需要钱,向刘新华借100000元,2012年12月2日,刘新华开车到张晓亚家门口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张晓亚,张晓亚给刘新华出具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新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晓亚,2012年12月2日”,该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第三人赵毅航知晓张晓亚借钱买车的情况。

另查明,1、张晓亚向刘新华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张晓亚与赵毅航于2013年7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债务全部由男方(赵毅航)偿还。

诉讼中,刘新华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新华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张晓亚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第三人赵毅航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晓亚向刘新华借钱100000元由张晓亚出具的借条为证,张晓亚对借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在庭审中刘新华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无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晓亚借钱购买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赵毅航知情,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亚、第三人赵毅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二、张晓亚、赵毅航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晓亚、第三人赵毅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王先芬

审判员  刘银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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