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河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199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河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河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黄河运在郏县经一路与东坡大道交叉口百岁鸡百岁鱼饭店门口,将郏县城关镇居民马致行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被郏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河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致行的陈述,证人杨鲁梦、李赛龙、李晓贞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电车照片,本院(1992)郏法刑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嘉陵摩托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刑)行罚决字(2014)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河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黄河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河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