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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4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4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至9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担任郏县农业局财务股副股长掌管郏县农业局应缴未缴资金的职务便利,分二次私自挪用郏县农业局资金20万元,用于其丈夫李某某入股平顶山润东商贸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份期间,马某某将上述被挪用20万元现金陆续归还。

另查明,2014年6月中共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在办理郏县农业局有关问题案件时,马某某主动交待该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个人挪用公款的问题,并配合调查组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李某某入股20万元的收据,平顶山市润东商贸公司记账凭证,被告人马某某还款凭证,郏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马某某的任职证明,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马某某的到案证明,中共纪委案件检查室出具的马某某在“两规”期间,主动交待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中共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出具的郏县农业局资金收入支出情况明细表,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出具的马某某无犯罪记录的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郏县农业局财务股副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前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另外,马某某在案发前又能主动全额归还被挪用的公款,挽回了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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