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2014年9月30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DYJ0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神前村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罗某某于次日0时48分打110报案,后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郏公交尸检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郏)鉴(痕)(2014)第023号车辆痕迹鉴定书,案发当晚罗某某的通话记录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罗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