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为公,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1994年7月29日因抢劫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1995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10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1年8月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9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为公来到郏县东城区四里营村李章留、李玲霞(李玲霞系残疾人)夫妇租住处,以自己摩托车被扣为由向李章留借100元钱。李留章从其卧室床头南边桌子斗一塑料袋中抽出100元递给王为公,把剩余的2500元钱放回原处,王为公看到后遂生盗窃之意。当日下午16时许,王为公再次来到李章留家,见到李章留的妻子李玲霞在门口,便以想喝水为由骗李玲霞将其带进家中,并趁李玲霞不备之际将李章留存放的2500钱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为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留章、李玲霞的陈述,证人邓桂芝、王爱江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本院(2012)郏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为公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为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为公退赔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