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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涂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21H6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郏县茨芭乡茨芭村路口时,将郏县茨芭乡许洼村行人许二岳撞伤后驾车逃逸,许二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二岳无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私下和解,涂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涂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涂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涂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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