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DM2177号三轮汽车行驶至郏景公路寺街水库路段时,与郏县堂街镇谢庄村村民谢某某驾驶的豫D81651号豫DF2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56mg/100ml。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文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培森 |